民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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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1日 星期六

1075民監署檔案2004041(黑道無良行為猖獗 港人必需堅決反抗  狡官無識法理亂象 逼港獨立港人自治)港府官民誓保港政法治

2020/4/10-22:39立場訊:港台:女子被警截查逼除裙 事後索片段反被要求付數萬元「打格費」 警:有權收費  反送中運動期間,警方不時要求途人搜身,根據《香港電台》報道,一名女子去年 10 月乘坐巴士回家途中被警方截停,及要求下車搜身,有女警要事主在男警及其他乘客前除下連身裙,事後陳小姐向投訴警察課投訴。陳小姐曾向警方索取當晚警方拍攝的片段,但她引述警方稱要求事主支付購置電腦軟件,及警員為片段「打格」所涉工時的工資,合共約 5 至 10 萬元。  警方表示,有權向事主徵收為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衍生的費用,又指有關片段涉及一宗刑事案件,該案件仍在調查中,警方不作進一步評論。私隱專員公署則指,已收到事主的投訴,表示資料使用者可徵收不超乎適度的費用,若費用龐大,資料使用者應提供書面解釋,以了解有關計算方法。  根據港台報道,陳小姐去年 10 月回家途中,乘坐的巴士被警方截停,及要求下車搜身,期間有女警要求事主,在其他男警及乘客前脫去連身裙,但除下連身裙後沒有進一步搜身,亦沒有搜查其連身裙。陳小姐事後向投訴警察課投訴該名女警。  陳小姐表示,警方當晚有拍攝片段,因此按《私隱條例》向警方申請索取涉及她的個人資料,但警方指片段涉及其他人的資料,拒絕有關申請。陳小姐之後向警方表示,可以申請遮蓋其他個人資料的片段,「我要求只係屬於我嘅部份,有我個人資料嘅片段,如果中間出現其他嘅人,其他警員,可以 blur 咗佢,可以 mute 咗佢嘅聲。」  陳小姐引述警方口頭說法,稱警務處沒有軟件可以「打格」,若仍須索取片段便須支付購置電腦軟件,及警員為片段「打格」所涉工時的工資。  她又指,警方過去亦有發佈含有打格的影片,例如遮蔽私家車車牌等,但她引述警員解釋,指以往有「打格」的影片可能是其他警員用私人電腦做公務,指若需要購買軟件,需要 2 至 3 萬元;警員處理約 7 至 8 分鐘的影片,其工資都要由陳小姐支付,最終可能要 5 至 10 萬元。  陳續要求警方白紙黑字列出須付費項目及費用、軟件的報價單等,但警方一直未有回覆,直至一個月後警方以片段涉及刑事調查,拒絕陳小姐申請。  警方:有權徵收費用 片段涉刑事調查故不作評論  警察公共關係科回覆《立場新聞》表示,投訴警察課正處理有關「須匯報投訴」,不會評論個別案件的調查工作。  警方指,由於有關人員並未有配備相關軟件,但警方有權向事主徵收為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衍生的費用。發言人稱,由於有關電子紀錄涉及一宗刑事案件,該案件仍在調查中,警方不作進一步評論。  私隱專員公署:若費用龐大應提供書面解釋  私隱專員公署表示,已確認收到有關投訴,但按法定的保密規定,不能就個別個案作出評論。公署指出,資料使用者可徵收不超乎適度的費用,而「超乎適度」作出的解釋,資料使用者只可收取與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直接有關及必需」的費用,即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的成本,亦有責任解釋所收取的費用如何與成本相關。  公署又指,如費用龐大,資料使用者應向查閱資料要求者提供書面解釋,以便他了解有關計算方法。  對於警方是否有權以「刑事調查」為由拒絕女事主申請,公署指,如個人資料涉及防止或偵測罪行、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行為等,資料使用者可以拒絕要求,但應該就個別情況考慮是否引用豁免,並須有足夠證據顯示,如果依從查閱資料要求便相當可能會損害上述的事宜。2020/4/10-21:32立場訊:《蒙面法》高院判辭三大疑慮!特首專權法官誤判市民受害  :特首獨攬定義「危害公安」大權易作打壓利器   上訴法庭裁定,特首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危害公安」時訂立《緊急法》規例的符合《基本法》,推翻原訟法庭的決定。  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於判詞表示,條例並沒有定義「危害公安」,交由特首自行決定甚麼情況屬「危害公安」,十分廣泛。而且,《緊急法》並沒有設立「合理原因」門檻,因此特首的酌情權幾乎是不可推翻(virtually unreviewable)合理。而且,基本法並沒有賦予特首修改或廢除主體法例的權力。因此《緊急法》踰越立法會的職能,令特首(會同行政會議)變成立法機構,違反《基本法》。  但是,上訴法庭於判詞第132段指出,「作為香港特區首長,特首顯然是定義「危害公安」的唯一適合的人選(evidently the only suitable person to make the call)。」上訴法庭表示,無可否認,《緊急法》賦予特首十分廣泛的權力,但這些權力都是必須的,足以讓行政長官能夠迅速和有效地立法,以應付任何類型的緊急及危害公安情況。  然而,在如今的社會脈略底下,特首是非民選、中共欽點,若無適當制衡,這種定義「危害公安」的權力必然成為打壓異己的工具,一場合法遊行都可以因為有政權。這種「殖民」遺後的過大行政權力應予以廢除,並以「限權」的角度,警剔政權權力擴張。 二:立法無實質制衡權力《緊急法》易訂難除  上訴法庭釐清,《緊急法》第2(3)條並不會阻礙立法會透過「先訂立、後審議」或者訂立主體法例方式,廢除《緊急法》訂立的規例,特首亦無權以《緊急法》阻止。換言之,無論如何立法會有權修改或廢除《緊急法》訂立的規例。因此,上訴法庭裁定,《緊急法》並沒有踰越立法會的職能。  這部分算是釋除了法律界部分疑慮。但是,正如原訟法庭於判詞68段提出,立法會議員提出法案有很多限制,如提出法案須要得到特首批准。試問特首又怎會批准一條廢除由她自己訂立的《緊急法》規例?況且,立法會乃非民選機關,每次民主派在選舉佔大多數,在立法會內變成少數,立法會怎可能有實際的監察權力?上訴法庭完全無視了實際政治架構,變相令行政權力獨大,妄想會有不可能的制衡出現。 :誤信警隊自我限權市民權利失去保障   原訟法庭裁定,禁止市民於未經批准集結蒙面屬違憲,因為未經批准集結可以是完全和平的集結(154)法官舉例,根據《蒙面法》第1(3)(b)條,假如一個大型集結中有少數人走出原有路線,警方便有權按公安條例15條指集結為「未經批准集結」,令整個集結群眾不能蒙面。但該集結即使屬未經批准集結,也依然是和平集結。因此,一刀切禁止市民於未經批准集結蒙面不相稱地違反基本法下的「表達自由」。  然而上訴法庭卻指出,根據《公安條例》第15條,警方只能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才可以能公眾遊行施加條件。因此,輕微違反這些條件已構成對公共安全的負面影響(第213段)。 而且,上訴法庭認為,即使集結人士有輕微違反「不反對通知書」條件,警方並不會隨便宣告一個和平集會為未經批准集結(第212段)。上訴法庭相信,在場警員有能力去判斷及行使酌情權,按相稱性原則(proportionality),決定有甚麼必須措拖去應對有關違反「不反對通知書」條件的情況。所以,上訴庭批評原訟法庭指出輕微違反會令整個集結變成「未經批准集結 ,是不太現實(rather unreal)(217段),裁定《蒙面法》第1(3)(b)條合憲。 然而,現實卻是很貼近原訟庭法官的描述:警方動輒宣佈合法遊行為非法,亂用權力誣蔑五位互不相識的市民為違反限聚令,這些都是現有機制完全無法制衡警方的惡果。上訴法庭多次強調原訟法庭無視公安條例的實際操作(operational level)。但事實上警方「實際操作」就是自作主張,以往好多例子都見到民陣遊行被無故取消,不講理由。警權過大,無法無天,乃法制硬傷---上訴法庭如此無條件地信任警隊,是否過於「離地」?  總結:專權猛獸毫無制肘應當警剔以法限權  總括而言,對立法會制衡行政機關的權力、警隊跟從法規的運作、特區政府自我限權的營運模式有著根本的誤判,上訴法庭變相將遊行人士放在一個極為危險的處境下,亦將無法有效制衡的專權猛獸釋放出來,變相將「法制」被任意挪用,成為打壓市民集會自由的工具。  當我們談及法治,其中一個因素必然是在於市民對目前法制能否帶來公義有信心。然而,一連串關於保護市民人權的判決判辭能令市民感到受到保護,權力受到監察嗎?當廣大市民都感到「法治已死」,身為解讀「法律」為何的司法機構,亦必須時刻自省,別再以「專業」作迴避市民眼光的擋箭牌。11/0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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