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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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7日 星期二

民監署檔案1710195(香江繁華來自英治 香港落敗起自回歸  拯救港府港人承擔 採取措施普選自抉)歷史攸關自然定事實  成敗盛衰民心定江山
民監署強調港府政權必須堅守不失,林鄭月娥必要檢討當特首的職責何在?何行?何理?在基本準則上施行實際否有得實?在行政制度上如何得就光明有序,不得以僥倖或聽令行為統治港政。因為就目前所見已成偽政行象無非,就職責確實行政公開失職其中。民監署曾經三番四次要求同中央對責,但經麥佩儀所覆以沒有補充回應實為不該。前時梁振英藉地下共產黨員身份出賣港府政權,你也身為政務司長同流合污禍港有加,如今你以欽點身份、獨創鼇頭霸行不道夭夭失職,坦然不忌賈港為榮,禍政害民此罪行何止無過而且世代留傳臭名遺臭萬年。必須改過自新,改邪歸正堂堂正正地做個光明磊落得體似樣的好特首。
引用文章立場訊2017/10/18-9:34中共十九大開幕發言 習近平:牢牢掌握港澳全面管治權  中國共產黨「十九大」會議今天開幕,黨總書記習近平發表工作報告,提到港澳台港澳台工作時,稱取得新進展。他指「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方針,牢牢掌握憲法和基本法賦予的中央對香港、澳門全面管治權,深化內地和港澳地區交流合作,保持香港、澳門繁榮穩定」。  台灣方面,習近平指「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和“九二共識”,推動兩岸關系和平發展,加強兩岸經濟文化交流合作,實現兩岸領導人歷史性會晤。妥善應對台灣局勢變化,堅決反對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有力維護台海和平穩定」。
2017/10/18-7:46港拒羅哲斯入境 倫敦召見中國駐英大使  香港政府本月11日拒絕保守黨人權委員會副主席羅哲斯(Benedict Rogers)入境,英國政府為此召見中國駐英大使劉曉明。  英國外交部亞太事務國務大臣田銘祺(Mark Field)表示非常擔憂羅哲斯的處境,作為一位英國公民被拒絕入境香港,完全違背了「一國兩制」的原則。他指英國外交部負責經濟和全球事務外事辦公室主任已經在過去幾天內召見了中國駐英大使。  英國外相約翰遜早前已發表聲明,要求香港當局及中國政府解釋事件。  中國外交部發言人華春瑩後來在例行記者會上回應,指香港入境是中國主權範圍,並且不點名指羅哲斯是否干預香港內部事務,「他自己最清楚」。華春瑩指,中央政府負責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允許誰入境與否,是中國的主權,中央政府和特區政府均依法處理有關問題。香港已於1997年中方堅決反對任何外國政府、機構和個人以任何方式干涉中國內政。

2017/10/18-10:01國際大律師、普通法、人權法:反對一罪兩檢 一罪兩審 一罪兩罰  早前多位國際大律師發出聲明指擔憂香港司法獨立及法治情況,又特別指黃之鋒、周永康以及羅冠聰三人的判刑是違反法治及「一罪兩檢」原則(Double jeopardy,應為「雙重追溯」原則)。陳文敏教授今日在商台節目中又提到「若果用較闊角度,如上訴庭於上訴過程有否重新檢視證據,超越上訴庭權限、重新對事實再審核等,可算是宏觀的一罪兩檢」。  究竟什麼是一罪兩檢?  國際大律師所提到的是公民廣場案等刑期覆核案中違反「一罪兩檢」,是指被告在毫無程序保障的情況下要容忍重審,事隔三年後被判以更重的刑罰。除了因為推翻事實裁定而作的「重審」,公民廣場案及東北案都見到被告因而接受兩次刑罰,在判詞中亦找不到任何相關的考慮。  回歸基本,避免再審既是公平審訊的基本、法治不可或缺的一部份;亦是在個別審訊中扣減刑期的理由。避免「一罪兩檢」的法理基礎來自普通法,也經《香港人權法案》第11(6)條確立(見下)。  刑期覆核下的扣減考慮  一般來說,法庭在考慮到刑期覆核為特別程序,在判刑時考慮到被告經歷的焦慮煎熬,而判決延期並非被告之錯,上訴庭判決最終刑期時會考慮要扣減刑期,甚至偶而會為了避免一罪兩檢的制度效果而決議不加刑。此種焦慮煎熬在被告本來沒有被判監禁、已完成刑期、年輕不成熟或快要完成服刑時特別嚴重,但要同時考慮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及應有的刑期。(見律政司訴梁月雄(司徒敬副庭長,第57-62段);律政司訴黃國偉案(邵祺副庭長)等)在過往的案例可見,上訴庭會扣減約3-6個月的刑期(見宏海明、梁月雄、蕭仁儀、盧景發案等)。  然而,此扣減刑期依然屬於上訴庭酌情權,判刑法官會考慮一系列的因素,包括量刑標準、案件的加刑或減刑因素、被告的個人背景等。  儘管如此,法夢強調:「一罪兩檢」下的扣減並不能合理化刑期覆核程序本身的種種問題,包括上訴庭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下進行刑期覆核時的權力、可否作事實裁定。更重要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吳鎮濤案(2013年)中亦提到,象徵式扣減刑期可能沒有「一罪兩檢」的法律原則給予充份考慮(第173-174段)。  最終回歸的問題依然是,上訴庭透過公民廣場案及東北案兩案去確立量刑標準,本質上是以律法懲處(legal sanctions)建立社會政策,重申法庭的「罪與懲」法律觀。遇到與公民自由與社會秩序相關的判決,上訴庭有否考慮到判決對社會自由的訊息以及人權法要求作出合適的衡量,或是加以個人道德考慮,離地又偏頗,這個還是留待公眾判準的問題。  在一般刑事案件與刑期覆核案中的「一罪兩檢」原則又是否適用?  在一般的刑事案件及上訴中,我們亦會有避免「一罪兩檢」的法律原則:包括除法律明文要求外被告不要為同一罪行審訊兩次、檢控官只應一次過提出合適的控罪、檢控官就單一控罪應建基於清晰的、單一或多次事實指控等。  在普通法中,此原則有兩個層面。一是比較狹窄的「autrefois convict (or autrefois acquit) plea」,即後來的檢控與初次的檢控的法律要項是相同或已包含在內。二,是即法庭有權就同樣或重次檢控作出永久終止聆訊的命令。後者特別是指二次檢控是基於同樣的事實基礎,或者控方無法就重審提供理由。  人權法:反對一罪兩檢、反對一罪兩罰  同樣的法律保護機制亦收納於《香港人權法案》第11(6)條中,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制國際公約第14(7),藉《基本法》第39條確認為基本權利:「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No one shall be liable to be tried or punished again for an offence for which he has already been finally convicted or acqu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penal procedure of Hong Kong.)」  然而,此項並非絕對的權利,而且一旦確立審訊過程為合法、公平、公正,被告要主張此權利亦需要舉證說明被告權利被剝奪的狀況(參見楊俊邦案;Ubamaka案等)。  由此可見,不論是普通法及人權法,此項的申請是非常罕見。然而在佔中九子案(公眾妨擾案)中,我們就清晰見到檢控官一罪多檢的情況。當檢控專員明顯認為示威集會有違公眾利益而需要檢控時,而法庭又以懲治去重申社會秩序而壓抑公民自由時,我們作為公民也必須對此警剔。18/1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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